何曉丹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據此,我國少年司法的社會調查制度得到確立,但是實踐中此項工作存在諸多問題,焦點在於社會調查主體如何確定。
  從目前來看,各地辦案部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陸續開展社會調查實踐,在調查主體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有的以偵查人員、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為調查主體,有的以司法行政機關為調查主體。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作為社會調查主體是一種有益嘗試,主要以司法所為受托主體,司法所再將工作具體分解到社區矯正人員或者司法助理員,另有少部分社區民警參與。而由專職或兼職的社會調查員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是目前各地最普遍的做法。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全國首創了聘請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的制度,規定社會調查的主體是青少年保護委員會。還有的以社會工作專業機構為調查主體。社會工作專業機構是對服務對象提供物質幫助、給予心理支持、促進能力發展和維護合法權益的專門機構。目前,專門服務於少年司法需求的社會工作專業機構在各地陸續開始成立,其服務內容涉及司法社會調查、犯罪少年幫教、刑事和解、刑事犯罪被害少年救助等,而司法社會調查是開展其他服務的基礎,也是其重要的工作內容。
  綜上,我國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具有多元化的特點。筆者認為,社會工作專業機構承擔涉案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是該制度的發展趨勢,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
  相對獨立,有利於保障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無疑是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為了保證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調查主體的中立性顯得尤為重要。長期以來,公、檢、法、辯作為社會調查主體被廣泛質疑,因為他們在刑事訴訟中職能不同,容易帶有傾向性,從而削弱社會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社會工作專業機構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獨立於控、辯、審三方,與案件處理無牽連,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中立的地位有利於保證社會調查的真實公正。
  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的全面性。社會調查是對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調查,調查的項目很多,必須深入未成年人生活的家庭、社區、學校、工作單位、經常出入的場所,進行瞭解溝通。公、檢、法機關本身承擔著繁重的工作任務,社會調查不屬於其主要工作職責範圍,調查態度不積極。司法行政人員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比較熟悉,因此社會調查常局限於社區範圍內,對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單位等生活環境較少涉及。如果未成年人被羈押,司法行政人員一般不接觸本人,缺乏與未成年人面對面地交流,不能體察未成年人的內心世界,更無法調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後的態度和表現,因而不能很好地體現社會調查的參考價值。
  社會工作者作為調查員不同於上述主體,社會調查是其本職工作,這促使其能夠集中精力且認真負責。社會工作者進行社會調查的範圍和內容較上述主體豐富、全面。不僅與調查對象本人有直接接觸,對其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均有考察,基於豐富、詳實的信息進行的犯罪原因分析、人身危險性、再犯風險性評估,提出的司法建議等,對於司法機關正確處理案件,制定幫教計划具有較強的參考作用。
  具備社會調查的方法與能力。社會工作者作為調查員最大的優勢在於專業化。目前,社會工作專業機構擁有許多高等院校培養的社會工作專業人才,他們大多擁有心理咨詢師資質,掌握溝通、傾聽的技巧,諳熟對方的心理。從反饋的信息看,涉罪未成年人容易向社會工作者敞開心扉。通過與社會工作者溝通,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緩解了緊張情緒,深化了自我認識,對其認罪、悔罪具有較大的促進作用。
  社會工作者的調查方法相較於其他主體具有明顯優勢。其他調查主體運用的調查方法多為製作談話筆錄和要求相關機構出具未成年人表現證明,調查報告缺乏科學分析,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不能作出準確評估。而社會工作者進行社會調查的方法較為豐富科學。他們採用談話、觀察、走訪、實地調查、心理測試(例如,使用艾森克人格調查問卷測試被調查者的性格、情緒、心理)、人格測試、書信等方式收集信息,在此基礎上引入科學的方法加以分析判斷,運用一整套成熟嚴格的標準加以評估,得出的結論往往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製作的表格式報告,項目穩定、全面,看起來一目瞭然。
  投入社會調查的時間充足。公、檢、法、辯作為社會調查主體,通常在自己承辦案件階段進行社會調查,投入時間有限。比如,公安機關立案後至提請逮捕,最多有一個月時間,其間偵查人員承擔著繁重的調查取證任務,往往無暇顧及社會調查。而提請批准逮捕後,檢察機關僅有七天的辦案期限,幾乎沒有社會調查的時間。對未成年人是否有必要採取逮捕強制措施是社會調查的重要參考作用之一,如果在決定批准逮捕時沒有做社會調查,或者僅有一個很簡單的調查,那麼在決定適用強制措施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的評價將缺乏足夠依據,作出的決定可能出現不適當。如果從立案之初,由社會工作者介入社會調查,那麼社會調查在決定強制措施時就可以作為參考依據。另外,各階段不同主體的調查方法、能力各不相同,難以形成一份統一完整的報告,影響調查質量。司法行政機關、兼職社會調查員雖然可以不受時間限制,但社會調查對他們而言是兼職工作,由於社會調查涉及的範圍較廣,調查工作相當繁雜,因而難以勝任。對此,筆者認為,社會工作者可以從立案之初就進行社會調查,在以後的訴訟過程中持續充實完善。那麼對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採取強制措施、是否起訴、如何量刑、如何執行、如何幫教等的社會工作者的調查報告,可以讓司法人員及社區矯正機構獲重要參考。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原標題:社會工作專業機構作為社會調查主體更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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